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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北;
组织机构代码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东方、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刘某某将202.45吨板栗以袋装(4040条麻袋)形式存储于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处,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凭证14张。2013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仓储保管费2万元。至今原告未能将上述仓储板栗提取。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将板栗存储在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被告为其出具“入库凭证”,并收取了其仓储保管费,原、被告双方仓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2.45吨板栗及4040条麻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被告公司与北京神农氏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储板栗协议,原告与神农氏公司协商将其板栗200余吨一并与神农氏公司储存的板栗储藏在被告公司、此部分板栗被北京农副产品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变卖神农氏公司质押货物形式,变卖抵顶质押贷款”之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客观翔实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板栗202.45吨及麻袋4040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学波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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