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北。
组织机构代码号:08377033-3。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冀0227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1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按市场价每市斤6元价格给付原告板栗款2429400元,扣除原告由被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42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原告和刘铁瑞、张志伟收购板栗,因需要冷藏,经被告公司员工常国强承诺并提取5000元储藏费后,让原告将所有收购的板栗储存于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冷藏后,被告公司员工李加国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管费2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以在被告仓储的202.45吨板栗予以抵押,向被告及他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原告仓储在被告公司的板栗已经不存在,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板栗款扣除由被告及他人借款1000000元剩余板栗款1429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刘某某将202.45吨板栗以袋装形式存储于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处,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凭证14张。2013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仓储保管费2万元。原告刘某某用上述202.45吨板栗通过北京市农产品交易所的顾问赵富湖向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及他人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份,因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未能及时偿还他人借款,存放在被告处的板栗全部被北京市农产品交易所顾问赵富湖及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变卖,变卖的板栗款用于偿还了原告刘某某的100万元欠款,剩余部分板栗款现存放于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将板栗存储在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被告为其出具了“入库凭证”,并收取了仓储保管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对仓储物应负有保管义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存放在被告处的板栗202.45吨,全部被北京市农产品交易所顾问赵富湖和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变卖,作为保管人的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向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及他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相互间形成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同意在板栗变卖款中扣除借款1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板栗款14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其与其他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主体间的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板栗变卖款1429400元。
案件受理费17664元,减半收取8832元,由被告迁西县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桂亮 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书记员: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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