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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抚州市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张勇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周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抚州市崇仁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16500元,起诉之后利息按月息6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归还本息时止,被告张勇英、周海林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张某某系刘某某的姐姐和姐夫。因张某某、刘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刘某某用自己和父母的房子到银行贷款121万并借给张某某、刘某某,期间通过转贷和还本还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欠540000元未归还。2016年6月27日,原告要求张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但其无力偿还,故要求张某某、刘某某写下保证,张勇英、周海林进行担保。2016年6月28日,张某某另写一份保证,保证还清借款和每月利息6000元(其中4500元/月系信用社利息,1500元/月系给付原告利息),并承诺每月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30000元(在1-3个月内最少还本金30000元)。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至江西省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坊支行转贷(续贷)540000,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截止现在,张某某除归还2017年5月1日之前4500元/月的信用社利息外,原告每月1500元利息未给付,本金未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张某某、张勇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刘某某辩称,没什么意见,当时是我老公张某某需要资金做生意,是跟原告合伙一起去做生意,原告才拿房产去抵押,不是属于借贷。除了本金90000元给银行,张某某还给了50000元给原告。周海林辩称,借款的经过我是不清楚的,期间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也不清楚。2016年年底因为吵架,原告的母亲打电话要我和张勇英出面做个担保,是督促两被告还银行借款做的担保,是出于亲戚的情面才来做的担保。事实上,原告与张某某确实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后来生意亏本了,但张某某还是承诺会还原告的钱。我是担保督促张某某,而不是担保我来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鉴于张某某、张勇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姐弟关系,张勇英系张某某姐姐,周海林系张某某妹夫。2013年,刘某某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向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坊信用社贷款,然后借给张某某。期间通过转贷和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有540000元贷款未归还。2016年6月27日,刘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有: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伍拾肆万元整(此款来源于刘某某在孙坊信用社贷款)本人自愿替刘某某归还孙坊信用社贷款利息,今借人:刘某某,张某某。其中张某某系刘某某代签。同日,张某某与刘某某以保证人名义出具保证书一份,张勇英与周海林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担保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名,主要内容有:我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从银行把刘某某房产证、土地证拿回<还清房屋欠款>(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没拿回由张勇英、周海林两人保证拿回还清房款)。2016年6月28日,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有:本人保证还刘某某在孙坊信用社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在能力范围内最好每月还本金2-3万元。(在1-3个月之内最少还本金3万以上)。在刘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条、保证书以及张勇英、周海林提供担保后,刘某某通过以新还旧的方式于2016年6月30日与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共计欠款54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9.87%。签订借款合同后,刘某某、张某某以4500元/月向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坊信用社代刘某某支付银行利息,2017年5月1日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债权、债务皆由江西崇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勇英、周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被告刘某某、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勇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刘某某自愿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换取刘某某向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坊信用社贷款,双方金额等同。刘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与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刘某某欠下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坊信用社540000元的行为视为刘某某取得张某某、刘某某债权的支付。庭审中,刘某某对欠刘某某540000元予以认可。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刘某某、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刘某某要求归还张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张某某在保证书中承诺每月向刘某某支付6000元利息,刘某某也予以认可,只是刘某某认为该6000元/月的利息中除代刘某某支付银行利息4500元/月外,多余的1500元/月应视为支付银行借款本金,由于该6000元/月的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针对刘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至2017年5月1日,除张某某、刘某某代刘某某已支付4500元/月的银行利息外,刘某某要求张某某、刘某某支付其中的差额1500元/月依法予以认可,故利息计算为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15000元)。201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6000元/月进行支付。关于张勇英、周海林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周海林认可担保书中担保人一栏系其与张勇英签名,但系刘某某及其父母央求的结果,出于亲戚情面签名,这并不影响法律层面中担保的法律效果。担保可以出于亲情、友情、金钱利益为他人提供担保。张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勇英、周海林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保证拿回还清房款”的保证条款,张勇英、周海林的担保范围仅限使用房产证抵押担保的54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即按年利率9.87%计算利息。关于刘某某主张已经归还90000元,但其自认系在出具借条之前还款,故该还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张某某还向刘某某支付现金50000元,刘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5000元,201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6000元/月进行支付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勇英、周海林对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87%计算)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勇英、周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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