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陈明洁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魏金刚,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春、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某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刘某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988.36元(医疗费14164.37元+牙齿更换修复费249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984.11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9358.52元+护理费184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应赔偿64984.11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5590.69元(31988.36元(39988.36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8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应赔偿25590.6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4984.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5590.69元,合计人民币10057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人民币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被告刘某承担494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某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刘某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988.36元(医疗费14164.37元+牙齿更换修复费249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984.11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9358.52元+护理费184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应赔偿64984.11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5590.69元(31988.36元(39988.36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8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应赔偿25590.6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4984.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5590.69元,合计人民币10057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人民币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被告刘某承担494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23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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