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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协议,被告因建迁西县新曙光铁选厂租用了原告位于金厂峪镇××村松岭沟的土地1.2亩,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每年2月7日付款。该土地亩数1.2亩不是实际测量得出的数据,是金厂峪镇××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估算得到的数据。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协议履行义务,2013年以前的占地款已付清,2014年以后的占地款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2010年2月7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2013年以前的占地款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付清,故本案中第一项主张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7年的占地款4800元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亦未约定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违法开发占用土地导致土地损毁不能正常耕种,若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因违法行为导致被占用土地损毁不能正常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对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保证原告能正常耕种而引起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本案中原告第二项主张不应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2014-2017年土地占用款4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书记员: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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