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北
李景华(黑龙江龙城律师事务所)
姜治忠
张楠(黑龙江齐齐哈尔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田雪明
原告刘北,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项目监理,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云顶花园。
委托代理人李景华,黑龙江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治忠,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
委托代理人张楠,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52号。
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明,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北市街五委39组。
原告刘北诉被告姜治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北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华、被告姜治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的黑BLR981号福田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北的经济损失。被告姜治忠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建议姜治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北付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2,395.46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费32,611.53元+门诊费193.00元=35199.99元。外购药202.00元,无药品名称且无医嘱处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刘北主张护理费9,224.12元,姜治忠、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未超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刘北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3天=1,150.00元。4.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损失日365天计算,而刘北2013年10、11、12月都领取了工资,并没有减少收入,故以上三个月不存在误工工资,本院支持刘北误工9个月,本院确认数额为4000.00元/月×9个月=36,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以4个月计算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刘北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依法以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刘北共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数额为17,760.00元/年×20年×(10%+2%)=42,624.00元。6.鉴定费:5,228.00元。7.交通费:原告举证不足,但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给付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举证不足,但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刘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遭受到精神痛苦,但其主张10,000.00元的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确认上述给付数额。10.复印费:75.40元。11.住宿费180.00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属未能住院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36,351.51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北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北护理费9,224.12元、误工费3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624.00元,交通费500.00元,姜治忠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94,348.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北350.00元,上述赔偿总额合计104,698.12元。对于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包括医药费251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鉴定费5,228.00元、复印费75.40元,合计31,653.39元,姜治忠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姜治忠承担的份额为70%,即22,157.37元;因姜治忠已给付刘北2,000.00元,应从姜治忠承担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姜治忠只承担赔偿刘北20,157.37元的民事责任;刘北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刘北自负30%的损失份额,即9,496.02元。刘北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北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224.12元、误工费3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624.00元、交通费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50.00元,及姜治忠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04,698.12元;
二、被告姜治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项合计20,157.37元;
三、驳回原告刘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00元,减半收取1,701.50元,由原告刘北负担340.50元,由被告姜治忠负担1,361.00元(原告刘北已预交,被告姜治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的黑BLR981号福田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北的经济损失。被告姜治忠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建议姜治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北付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2,395.46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费32,611.53元+门诊费193.00元=35199.99元。外购药202.00元,无药品名称且无医嘱处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刘北主张护理费9,224.12元,姜治忠、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未超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刘北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3天=1,150.00元。4.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损失日365天计算,而刘北2013年10、11、12月都领取了工资,并没有减少收入,故以上三个月不存在误工工资,本院支持刘北误工9个月,本院确认数额为4000.00元/月×9个月=36,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以4个月计算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刘北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依法以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刘北共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数额为17,760.00元/年×20年×(10%+2%)=42,624.00元。6.鉴定费:5,228.00元。7.交通费:原告举证不足,但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给付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举证不足,但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刘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遭受到精神痛苦,但其主张10,000.00元的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确认上述给付数额。10.复印费:75.40元。11.住宿费180.00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属未能住院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36,351.51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北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北护理费9,224.12元、误工费3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624.00元,交通费500.00元,姜治忠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94,348.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北350.00元,上述赔偿总额合计104,698.12元。对于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包括医药费251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鉴定费5,228.00元、复印费75.40元,合计31,653.39元,姜治忠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姜治忠承担的份额为70%,即22,157.37元;因姜治忠已给付刘北2,000.00元,应从姜治忠承担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姜治忠只承担赔偿刘北20,157.37元的民事责任;刘北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刘北自负30%的损失份额,即9,496.02元。刘北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北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224.12元、误工费3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624.00元、交通费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50.00元,及姜治忠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04,698.12元;
二、被告姜治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项合计20,157.37元;
三、驳回原告刘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00元,减半收取1,701.50元,由原告刘北负担340.50元,由被告姜治忠负担1,361.00元(原告刘北已预交,被告姜治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北)。
审判长:孙江
书记员:伊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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