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主要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明,男,该公司职员,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刘某某、代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应追加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河北润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公司(以下简称润华汽车销售公司)为当事人。由于本案的案由和案件的事实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此种案件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及担保人都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难以查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不能查清各方的合同是否存在违法之处,所以本案应追加出租人、出卖人等参加诉讼。2、本案中各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审理合同纠纷必须认定各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有效和无效的合同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该案中,原审法院并未提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明显属于漏判。事实上,上诉人连续归还了9期贷款,逾期的原因是公安机关以车辆手续为伪造扣留了车辆,至此,上诉人才得知所购买的涉案车辆的收据、证书、行驶证等都是虚假的,出卖方和出租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因被上诉人的担保也是出租、出卖人一手操办的,被上诉人应明知其中的虚假,对这样利用虚假手续来骗取买受人首付款及购车款的欺诈行为应当认定无效。3、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司法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如上所述,该案车辆的手续是伪造的,这种行为属于刑法中的诈骗,公安机关也出具证明证实手续的虚假性,因此,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对于上诉人受欺诈所遭受的损失,将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提出赔偿要求。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该案件中的合格证、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都是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贷款资质和相关手续办理的保险。上诉人将车辆合格证、发票和证明提供给被上诉人只能证明其购车的事实。登记证书和行驶证都是车管所出具的,合法有效。刑警队没有对车辆冀E×××××进行扣押,而是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所以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有义务偿还所欠贷款的罚款和利息。2、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买车环节,只是针对客户的资质和车辆手续做保证保险,所以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合同有效性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中国金融租赁公司所签,合法有效,出租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把车辆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应当及时还款。要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贷款及利息95227.34元、逾期罚息546.69元,合计95774.03元;2、代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刘某某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并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出租人租入租赁物;承租人以租回为目的,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并与出租人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出租人受让后将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完全根据自行选择和决策确定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并由出租人租回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刘某某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又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附件2及附件3,附件1、2的租赁交易、租赁物明细表,主要记载:租赁物转让款为169800元;首付租金50940元,每1个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3809.67元,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137148.12元;租赁物为三菱轿车一辆,型号为DN7203H5;供货商为润华汽车销售公司,车辆原始购买价格为169800元。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主要记载: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车辆的总价款为169800元;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承租人应当支付给出租人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每期付款条件成就后,出租人将相应款项支付到承租人指定的润华汽车销售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所有权系合同签署之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同日,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刘某某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刘某某将所承租的车牌号为冀E×××××的车辆设定抵押权。车牌照为冀E×××××的三菱轿车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15年10月10日,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所附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还贷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刘某某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该公司向其交付了三菱汽车,刘某某向租赁公司支付了首付款、担保费、保险费等,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租金3809.67元,共支付了9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起未再支付租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95774.03元。随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向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载明:兹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的PBFCxxxx号保单项下赔款共计95774.03元,我公司将编号NBFL15007535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95774.03元全部转让给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2017年3月20日,经被保险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同意,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同意自2016年11月30日,对保险单号为PBFCxxxx的保单做如下修改,将号牌号码由批改前的冀E×××××改为冀E×××××,其他条件不变。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刘某某从该润华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了销售的三菱汽车一辆。为保证还款,刘某某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依据保单约定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代替刘某某偿还了剩余款项及罚息共计95774.03元,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又将该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依据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即刘某某追偿。因此,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刘某某追偿,故对该公司主张刘某某支付由其偿付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共计95774.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要求代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追偿款95774.0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6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称由于出卖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造假行为,南和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6月份对冀E×××××号车辆进行过调查,因该案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故申请法院到南和县公安局调取涉案车辆的处理情况材料。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11月3日,南和县三召乡东三召村村民刘某某已将白色三菱牌轿车冀E×××××从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领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刘某某和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确为刘某某从润华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行为。刘某某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因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依约代替刘某某偿还了剩余款项及罚息共计95774.03元,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又将其对刘某某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因此,本案系因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又将自己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应追加出租人、出卖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称其逾期归还贷款是因公安机关以车辆手续系伪造为由扣留了车辆,出卖方和出租方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保险也是由出租人、出卖人一手操办,被上诉人应知其中的虚假,该欺诈行为应认定无效。因刘某某已于2016年11月3日从南和县公安局刑警五中队领取了冀E×××××号轿车,且其并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已代刘某某偿还剩余购车款和罚息,故原审法院依据其双方的合同支持被上诉人的追偿权请求并无不当。刘某某在购车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不应由承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主张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问题及受欺诈所遭受的损失问题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刘某某、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董建一
审判员 解宝成
书记员:杜志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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