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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文超,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川汇区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宗喜,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力,该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李多楼村拥有合法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7年11月6日,当地政府组织太清路两侧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此,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8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书面《政府信息公开表》,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信息,但是被告均拒绝签收。原告认为,被告直接拒绝签收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信息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EMS交寄单及查询结果(2018年4月4日);3.EMS交寄单及查询结果(2018年4月18日);4.通话录音光盘;5.通话录音文字版。以上证据证明目的:2018年4月4日和4月18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均拒绝签收。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7.《关于被征迁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给予相应奖励的通知》;8.《太清路两侧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目的:太清路两侧棚户区改造工程已经启动。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申请被告没有收到,不知道原告申请的内容,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只有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才属于违法行为,而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以后,及时给原告予以公开,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前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单位无人签收,通话录音没显示电话,也无姓名,不知道录音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政府工作人员。对补充的证据六房产证,原告和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因为原告身份信息显示是太康县的,不应该取得川汇区李多楼行政村的房屋产权。原告起诉的是征地安置方案,应以诉状为准,我们已经及时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因川汇区太清路两侧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迁,原告刘某某在该区域拥有房屋,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8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项目名称为太清路两侧棚户区改造,土地位置为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李多楼村。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均不予签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中称要求公开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正为公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进一步明确为要求公开原告所见到的《关于被征迁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给予相应奖励的通知》中所述的《川汇区2017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太清路、高新区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川汇区人民政府接到原告起诉状后向原告作出答复,由于被告是依据原告的起诉状所称的申请公开信息内容进行的答复,故其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并建议原告向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申请公开的是《川汇区2017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太清路、高新区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后,开庭当天的下午即201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川汇区2017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太清路、高新区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本院建议原告撤诉,但原告以该方案加盖印章为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李多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由拒绝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邮寄信件,目的是申请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其在信封上也写明信件内容是政府信息申请书。受理公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责任,无论基于什么原因,拒收申请终归不是一件负责任的行为。由于被告无需拆开信封即可获知寄件人的目的,那么“拒收”信件就会明白无误的表明,其在事实上拒绝了这个申请并拒绝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逾期未予答复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川汇区人民政府在原告庭审中明确申请公开的是《川汇区2017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太清路、高新区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后,于开庭当天下午就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方案》,虽然该《方案》加盖的是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李多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但该《方案》系被告提供,代表了被告进行征迁补偿依据就是该《方案》,故本案已没有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该信息的必要。原告收到该《方案》后并未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案应予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书记员  范帅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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