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众鑫盛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玲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玲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高丽、太原市众鑫盛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许玲肖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辖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某向原审法院诉称:刘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244.16万元整,刘某于2011年4月起每月分期偿还刘某借款,还款期限为24个月。高丽为刘某配偶,刘某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高丽应负连带责任,太原市众鑫盛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许玲肖、李某对刘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未按协议履行完其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刘某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78.9569万元,判决其支付违约金15.79138万元,合计94.74828万元;判令高丽、太原市众鑫盛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许玲肖、李某对刘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高丽、太原市众鑫盛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许玲肖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刘某、高丽请求将该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众鑫盛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许玲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某与刘某、李某、太原市众鑫盛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许玲肖签订的七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对上述合同签订人均有约束力。另,刘某、高丽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刘某在与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刘某签订借款协议时,提供了其与高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虽然高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与刘某应系同一利益整体,故上述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高丽亦有约束力。鉴于刘某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刘某、高丽、太原市众鑫盛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许玲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高丽、太原市众鑫盛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许玲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民间借贷而引起的纠纷,民间借贷系借款合同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第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款项出借人刘某的住所地为徐州市鼓楼区xxxx,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高丽、太原市众鑫盛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许玲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高丽、太原市众鑫盛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许玲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德举 审判员 李忠和 审判员 孙 燕
书记员:陈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