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刘功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立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查,原审起诉人刘功诉称:哈尔滨商业大学在工资津贴、补贴、定级、晋级等方面给起诉人刘功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同时,原审起诉人刘功提供了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等工资津贴标准表、规范省直在哈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表、2012年省直在哈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执行属地补贴标准表共三份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刘功与哈尔滨市商业大学之间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起诉人刘功起诉前,未先行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对刘功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孙大宏
审判员 周志杰
代理审判员 冯晶
书记员: 金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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