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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刘某,榆次三佳电器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33号迎泽家园B-2-B2、C室。
法定代表人吴承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耀,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薄树茂,被告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姚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榆次三佳电器经销部业主。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帅康电器晋蒙区专卖店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晋中市榆次区的品牌专卖店加盟商,加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向被告交付4万元市场保证金,市场保证金在原告确保经营信誉和所销售产品服务质量、双方终止本合同时签订《终止合同》且原告无违约的情况下,由被告在终止合同满一年后无息退还;为保证原告的正常出样及开业期间的库存储备,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需支付被告首付款10万元;销售目标为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汇入被告账户的货款金额,一次性打款3万元,返利1%,一次性打款5万元,返利2%;本合同期未满期间,如必要须停止合作时,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被告公司电器。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首付款;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信誉保证金4万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帅康电器专卖店加盟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2012年度帅康产品销售汇款额应达50万元,年终完成任务60%,返利3%,完成任务80%,返利4%,完成任务100%,返利5%,特价机计入年终销售规模,不计入年终返利;合同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原告完成销售额359235元。原、被告于2012年底终止合同后,原告将库存的电器向被告退货,被告对其中8台价值13046元的电器接收后以开箱无法入库为由不予退款,目前存放在被告库房中,另有二台退货机共计213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以上共计1517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市场保证金40000元、一台未退货款的价钱1520元、补贴费用225元、退还合同终止后扣掉的款项1103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加盟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经营被告单位电器完成一定销售额,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返利,原告在2009年有两次一次性打款分别为10万元和15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返利5000元;2012年,原告完成销售额35923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返利10777.05元,以上共计被告应支付原告返利15777.05元。合同终止后,被告接收了原告退回的机器,但对其中8台价值13046元的机器以开箱不能入库为由未给予原告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台机器的货款,另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台退货机的货款2132元,以上共计151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价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搞促销活动,为此原告配送赠品给顾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赠品费用1302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市场保证金、补贴费用及退还合同终止后扣掉的款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市场保证金、赠品费用、补贴费用及退还合同终止后扣掉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保证金四万元;
二、被告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返利一万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五分;
三、被告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八台机器的退货款一万三千零四十六元和二台退货机的货款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共计一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
四、被告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赠品费用一千三百零二元;
五、被告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补贴费用二百二十五元;
六、被告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合同终止后扣款一千一百零三元;
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太原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斌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人民陪审员  赵 姮

书记员:王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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