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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本案中,刘某某称,其于2002年被肇东市教育局错误清退。其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鹤 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 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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