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文伟(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自由职业。
被告高家作,自由职业。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家作、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文伟、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高家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作为债权人,被告郑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家作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借期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30天2.4%,另每30天向中介机构支付1.2%的综合服务管理费,担保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至2015年10月25日届满。同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个月。原告委托刘荣棠向被告郑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15年7月18日,郑某出具《还款认可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9月5日向刘某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向刘某借款200万元,月利率均为3.6%;本人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36000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1356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利息108000元,合计支付利息279600元;现因本人经济困难暂无法归还借款,但仍认可以上债务,并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被告郑某、高家作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家作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郑某的《还款认可书》中称2013年10月12日支付利息36000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1356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利息108000元;原告对还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2013年10月12日的36000元系支付2013年9月5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因2013年10月12日在本次借款之前,且郑某的《还款认可书》中也确认在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郑某共计偿付本次借款的利息为243600元。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综合管理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自借款当日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郑某共计应付息960000元,扣减其已付利息243600元,还应付息716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截止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为716400元,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家作对被告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0元,减半收取1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家作、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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