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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贺某、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张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巨鹿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高公司)。地址:河北省巨鹿县经济开发区鲁班路北侧3号路以东29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586910721U。
法定代表人:张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现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禄高公司、张贺某、张现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提出如下请求:一、要求被告张贺某和禄高公司偿还本金110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张现珍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贺某和禄高公司因资金紧张周转,向原告借款,签订多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期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由被告张现珍担保。合同签订后,张现珍为上述借款用自己名下房产(位于巨鹿县××街西侧××路××城梁-33,房产证号20××73)一套向原告抵押,并在巨鹿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巨房他证县城字第××号。原告依约定向张贺某和禄高公司提供借款11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由被告张现珍以负连带责任方式担保,被告张贺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及被告张现珍、张贺某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每日加收滞纳金1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三方当事人在巨鹿县公证处做了公证,巨鹿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巨证民字第1069号公证书。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张贺某出借了借款110万元,由被告张贺某在收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禄高公司印章。张现珍和另一担保人张丽光为张贺某的借款,用自己名下房产(位于巨鹿县××街西侧××南侧××城××-33,房产证号20××73)一套向原告抵押,并在巨鹿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巨房他证县城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2017年1月17日,原告(协议的甲方)和被告禄高公司(协议的乙方)协商后达成新的还款协议:1、甲方、乙方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月17日,乙方欠甲方本金320万元(分立三个案子,其中两个110万元、一个100万元)及利息124万元;2、确定了新的还款计划,先期还款本金148万元,利息62万元;其余本息在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等等;3、4、其他事项;5、甲方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金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6、若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80万违约金,按比例分配,本案违约金应为(110万÷320万×80万)27.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禄高公司给付原告三个借款诉讼案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62万元,分算到本案,被告给付本金(110万÷320万×148万)50.875万元、利息(110万÷320万×62万)21.3125万元,余款本金59.125万元、先前原告和被告张贺某确认的利息21.3125万元至今没有按协议给付原告,签订协议后的后期利息也没有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复印件、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担保是平等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信守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贺某及禄高公司没有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和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借款人是张贺某和其开办的禄高公司。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后,担保人张现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本金、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贺某、禄高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张贺某达成的还款协议,对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做了计算,确定(三个诉讼案件,借款本金共计320万元)利息124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对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合同约定逾期滞纳金每日1000元,计算合年息327.24%,远高于法律民间借贷年息不超过24%的规定,故对2017年1月18起至开庭时4个月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本金59.125万×24%×4个月÷12月/年)4.73万元,并且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依法对超过年息24%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前述借款本金59.125万元、协议确认的利息21.3125万和后续利息,保证人张现珍应负连带责任。对原告和被告张贺某、禄高公司约定的三个诉讼案件,应分配到本案的违约金27.5万元,系债权人即原告和主债务人即被告张贺某、禄高公司单方为债权的履行设定的惩罚性约定,本院认定有效,但超出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人依法不予承担。被告张贺某、张现珍、禄高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贺某和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9.125万元,利息26.0425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并连续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现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贺某和被告河北禄某某刺无纺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27.5万元。
上述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险费3300元,共计23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相晓武 陪审员  刘呈显 陪审员  胡肖冉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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