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梁淑革
王新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区。
被告梁淑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淑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淑革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梁淑革与赵忠生系夫妻关系,我在本村开办面粉厂期间,赵忠生拖欠我面粉款12600元,后于2001年6月24号经我与赵忠生协商约定了利息与使用日期即在2001年10月30号前不能还清,每欠款10000元自欠款之日起,每月加付利息200元,2001年9月13号,又就欠面粉款一事达成由清苑县人民法院处理的协议,2003年12月16号被告梁淑革对此面粉款进行了担保,2014年9月4号赵忠生用汇款方式还原告欠款1000元。
此款经多次催要赵忠生与被告梁淑革未按期还款,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45290元。
被告梁淑革辩称,我夫妻对所欠面粉款已偿还6000元,现尚欠5600元是事实,我夫妻未对该款予以借用,未按约定还款可以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梁淑革和赵忠生夫妻二人在经营面粉生意期间欠原告刘某某面粉款12600元,并于2000年8月4日由赵忠生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于2001年6月4日经与赵忠生协商形成了还款计划,同时约定超期按月万分之二百付息的事实,有赵忠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赵忠生与原告刘某某就此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作出专门约定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意思自治后,也就从未偿还欠款后付息时起,该欠款就已实质转化为借款,故应按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月万分之二百为2%即年24%,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忠生分四次共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5000元,利息的数额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欠款的不同数额分段计算,赵忠生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7600元和利息31879元。
被告梁淑革在庭审中主张,只有超过10000元时才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笔面粉款是赵忠生与被告梁淑革夫妻存续过程中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赵忠生已去世,被告梁淑革对此应予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淑革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600元和利息31879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08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6元,由被告梁淑革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淑革和赵忠生夫妻二人在经营面粉生意期间欠原告刘某某面粉款12600元,并于2000年8月4日由赵忠生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于2001年6月4日经与赵忠生协商形成了还款计划,同时约定超期按月万分之二百付息的事实,有赵忠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赵忠生与原告刘某某就此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作出专门约定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意思自治后,也就从未偿还欠款后付息时起,该欠款就已实质转化为借款,故应按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月万分之二百为2%即年24%,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忠生分四次共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5000元,利息的数额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欠款的不同数额分段计算,赵忠生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7600元和利息31879元。
被告梁淑革在庭审中主张,只有超过10000元时才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笔面粉款是赵忠生与被告梁淑革夫妻存续过程中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赵忠生已去世,被告梁淑革对此应予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淑革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600元和利息31879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08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6元,由被告梁淑革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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