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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冬梅,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杨韶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即:1、上诉人刘某主张医疗费33627.1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并称原件让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拿走,交给了项目部财务,但该钱款未收到。二审中提交了当时施工现场负责人刘世民的证明,欲证明该事实。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等国家标准。原审中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同三医院(2014)临鉴字第030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不当,应重新作出鉴定意见。3、应当追加刘福为被告,以利于查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王利东代理审判员朱晓玲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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