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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克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孝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溆浦县(系溆浦县双井镇花桥社区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向某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和向某多次找被告催款,均无结果。刘某某未作答辩。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证人向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溆浦县双井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刘某某与樊凤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营业执照副本2份,拟证明刘某某和樊凤英均系个体工商户,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事实;5、借条1份,拟证明刘某某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向某的当庭证言与借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溆浦县双井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刘某某在外经商资金短缺,经向某介绍,刘某某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刘某某按借据交付了借款,刘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据1张,但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向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署名。另查明,刘某某与其配偶樊凤英均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某某持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2013年9月11日的借据原件,向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刘某某已经按照借据数额向刘某某支付了借款,应认定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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