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许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许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向许某某销售猪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按照约定向许某某供应猪饲料,许某某接受并使用了猪饲料,许某某应当依约向刘某某足额支付饲料款。许某某怀疑其饲养的牲猪死亡与刘某某销售的猪饲料质量不合格有关,从而拒付所欠货款的辩称意见,因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结论和宜昌正大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均排除了刘某某供销的猪饲料中含有致猪死亡的有毒物成份,且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仍然继续使用刘某某销售的猪饲料喂猪。其饲养的牲猪都生长正常,故对许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刘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向许某某销售猪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按照约定向许某某供应猪饲料,许某某接受并使用了猪饲料,许某某应当依约向刘某某足额支付饲料款。许某某怀疑其饲养的牲猪死亡与刘某某销售的猪饲料质量不合格有关,从而拒付所欠货款的辩称意见,因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结论和宜昌正大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均排除了刘某某供销的猪饲料中含有致猪死亡的有毒物成份,且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仍然继续使用刘某某销售的猪饲料喂猪。其饲养的牲猪都生长正常,故对许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刘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友平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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