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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兴诉迁西县公安局、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兴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公安局
尹立东
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付海东

原告刘某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公安局。
地址:迁西县城关凤凰东街。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立东,该局治安大队大队长。
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迁西县城关西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海东,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某兴诉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立东、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兴自2007年10月开始到迁西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底,并派遣到水利部海委引滦工程管理局从事保安工作。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省公安厅,市公安局意见制定了改制方案,迁西县保安服务公司被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接收,双方并于2013年11月1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迁西县保安服务公司的人员及债权、债务由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包括接收人员的安置费用、缴纳社会保险等,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12月底迁西县保安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刘某兴与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刘某兴就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找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原告到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以迁劳人仲不字(2015)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兴于2007年10月与迁西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0日迁西县保安服务公司被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接收,并对人员的安置费用、缴纳社会保险等承继,股份转让协议中注明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底原告未再与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迁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因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起诉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后确认,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经济补偿的支付责任,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就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计算原告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前后分开区别对待,之前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后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年限。2008年1月1日之前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8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因自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补偿年限为6年,每年给付一个月本人工资即6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2013年工资为1400元/月。被告虽提出原告工资不是1400元/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兴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8400元(1400元/月×6个月)。
二、驳回原告刘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兴于2007年10月与迁西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0日迁西县保安服务公司被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接收,并对人员的安置费用、缴纳社会保险等承继,股份转让协议中注明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底原告未再与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迁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因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起诉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后确认,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经济补偿的支付责任,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就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计算原告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前后分开区别对待,之前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后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年限。2008年1月1日之前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8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因自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其补偿年限为6年,每年给付一个月本人工资即6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2013年工资为1400元/月。被告虽提出原告工资不是1400元/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兴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8400元(1400元/月×6个月)。
二、驳回原告刘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迁西县德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魏杰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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