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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国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保国。
被告:余化冰。

原告刘保国与被告余化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化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化冰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余化冰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当年8月20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余化冰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当年8月20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月,被告余化冰偿还本金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刘保国主张被告余化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余化冰向原告刘保国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余化冰事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刘保国主张被告余化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000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保国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化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国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余化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陈 代理审判员  杨克勤 人民陪审员  李洪琴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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