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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84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91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本素不相识。2016年9月,原告在江苏太仓一个快餐店吃饭时,遇到被告主动搭讪聊天。双方在聊天过程中聊到了房产问题。被告告诉原告自己是湖北人,现在湖北荆州的住宅和商铺的价格都很低,如果现在原告购买房产并不限购,而且以后价格上涨可以赚到很多钱。从2016年9月27日起,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购房信息,共分4次将84万元转帐给被告,由被告代办荆州住宅和商铺的买卖。2016年11月,被告告诉原告住宅的货款已经得到银行批准,需要每月还贷人民币1600元。为此,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原告每月向被告转帐1600元,共计9600元。在还贷过程中,被告声称有几个月并没有收到原告转帐的钱款。原告感到怀疑,遂不再向被告支付钱款,并电话联系被告询问情况,但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实。2016年6月底,被告进入(苏州太仓)金色港湾会所从事足疗工作。原告到该会所消费见到被告后,便隔三差五的前来指名要求被告为其提供服务。经过一个月的接触了解,原告对被告产生喜爱之情,便要求被告做他的女朋友,并说会所上班不体面,要求被告辞去会所工作,承诺给予被告很好的生活保障。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辞去工作与原告到苏州××浮桥镇××路××#港湾××城××楼同居生活。2017年端午节前夕,原告因母亲生病回家探望,特嘱咐被告不要主动给他打电话。原告在家期间不方便打电话以致与被告联系较少,被告电话24小时处于开机状态,不致于联系不上。2.原告给予被告钱款是原告对被告赠与及支付炒股的相关报酬,并非不当得利。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一直陪伴在原告身边,陪同原告炒股。原告为表达对被告的爱慕之情和感谢被告对自己的陪伴,曾提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一支股票送给被告,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知道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在股市行情几次上涨赚钱盈利后,陆续给被告转了几次款,说是分给被告的,被告可以自由支配。后来原告每月给被告寄的1600元,是原告兑现其承诺给被告的生活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1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转帐交付的款项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和给予被告参与炒股的报酬,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更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上海银行交易明细4页。原告拟证明:1.2016年9月27日,原告为购买荆州住宅,转帐给被告24万元(系被告所称的住宅50%的首付款);2.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为购买荆州商铺,转帐给被告3万元(系被告所称的商铺定金);3.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为购买荆州商铺,转帐给被告57万元(系被告所称的商铺50%首付款)。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港区支付业务凭证1页、太仓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5页。原告拟证明:2016年11月-2017年4月,原告每月向被告转账1600元(系被告所称的购买住宅的每月还贷款)。证据3:苏州太仓市公安局证明。原告拟证明:被告在太仓市的活动轨迹以及户籍信息。证据4:原告手机通知记录截屏照片图片2张。原告拟证明:2017年5月初起被告拒接原告电话。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证人迟某、宗某的证言二份及宗某怀孕的证明,并申请证人迟某出庭作证。被告拟证明:原、被告在金色港湾休闲会所相识、相知后同居;证人宗某因怀孕不能出庭作证。证据2: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被告拟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为考驾驶证而办理居住证。证据3:通讯服务费发票、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告拟证明:原、被告一直有联系。证据4:手机通话录音并附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被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情人关系和本案实际案情。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钱款是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和因炒股盈利分配给被告的报酬;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钱款是同居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的生活费;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居住证是被告为考驾驶证而在原工作的金色港湾所在地办理的,实际上被告此时已与原告在他处同居,2017年1月公安机关清查暂住人员时,因被告不在此地,便将被告居住证注销;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记录只有2017年5月4日-5日这两天的未接电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5月起被告拒不接原告电话的事实。本院认为,1.证据1、2是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2项证据应予认定,但有关转款的性质和用途,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之;2.证据3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户籍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应当认定;3.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4组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1.对证人迟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只能证明原告来会所消费的情况,且不能提供消费记录,其证明力较低。被告离职时,告知是去做原告情人,但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太大,不合常理;2.对证人宗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其身份无法确认,不予认可;3.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居住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生活的情况;4.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联系的时间是2017年2、3月;5.对证据4(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的实际时间是2017年8月2日,而录音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是被被告篡改的,且录音中原告并没有承认与被告同居的事实。本院认为,1.证人迟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其证言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证言基本可以采信;证人宗某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因怀孕不便出庭的理由,故其证言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证据2是被告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的回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居住情况,故该证据可以认定;3.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4.对证据4,原告对其形成的时间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在通话录音中未明确承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但面对被告数次向其提出的有关“包养”、“同居”关系的质问时,原告亦未明确否认,故该证据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底,被告张某某到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飞马路71号的金色港湾休闲会所从事异性按摩工作,与前来会所消费的顾客原告刘某某相识,此后原告刘某某经常到会所按摩消费,并点名要求被告张某某为其提供按摩服务。同年9月,被告张某某以原告刘某某要包养她为由向金色港湾休闲会所辞职。2016年9月27日,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帐户转款24万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帐户转款3万元;同年11月29日,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帐户转款57万元(此次交易银行备注为购房)。此外,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4月15日,原告刘某某5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帐户分别转帐16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帐户转帐17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张某某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飞马路71号的金色港湾休闲会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了居住证,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2017年1月11日,张某某因辞职不再在此居住,该居住证被公安机关注销。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原告刘某某居住于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龙江路280号港湾新城9号1403室。在此期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戴朝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84.96万元,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刘某某委托张某某购房,张某某收到购房款84.96万元后未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张某某取得的购房款因此丧失合法依据而成为不当得利,依法得予返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刘某某系情人关系,刘某某向其给付的款项是情人之间的赠与。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给付张某某84.96万元(实际给付为84.97万元),是委托张某某投资购房还是对张某某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委托购房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赠与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相关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张某某付款84.97万元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委托购房的合意,虽然其提供的57万元转帐凭证交易记录备注为购房,但该备注仅是原告转款时向银行所作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不知情更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相反,被告张某某提供了证人迟某等人的证言和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可以证明原、被告相识交往的过程和相互之间超越了正常的男女关系。从原告诉称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年龄差距巨大,相识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深(原告称没有见过被告的身份证),双方身份悬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在没有其他可靠资信的情况下,原告将巨额资金转付给被告委托购房的可能性不大。庭审中,本院释明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刘某某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被告张某某购房的事实。根据《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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