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的,挂靠于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濉溪县分公司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58km+120m处与冀C×××××(冀C×××××)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张某将车辆交原告刘某某经营的滦南县锦城汽车板金修理部维修,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修车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先行维修车辆,车辆施救费等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用赔偿款偿还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将维修费用清单交张某核对,并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等由原告垫付的费用进行汇总,确定包含维修费在内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181220元,张某当场签字确认并将皖F×××××号开走。后砀山县瑞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濉溪县分公司将冀C×××××(冀C×××××)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丰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207民初2967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张某出具的委托书、张某与原告签订的修车欠款协议书、经张某确认的维修单和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296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某某为张某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张某与被告之间成立代理关系,故根据张某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修车欠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根据张某在车辆维修单上的签字及庭上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220元。该协议中约定待事故保险赔付以后再给付原告,可视为双方对偿还垫付款条件的约定。因该保险理赔款已经丰南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12月4日前赔付,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故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81220元。另因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共计18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8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前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
书记员: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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