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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丽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及松原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丽,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中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乾安采油厂职工,现住宁江区新苑小区1排3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松原市锦江大街280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99182-5。
法定代表人董广野,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朱琳,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大队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4955-3。
法定代表人高材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曲长红,松原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松原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

上诉人刘佳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佳丽、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朱琳,被上诉人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长红、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分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松江公(乾)行罚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刘佳丽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因对乾安采油厂处理其申报工伤一事不满多次进京上访,并几次到北京非访区中南海和八宝山烈士公墓进行上访,给社会和单位造成极坏影响,扰乱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刘佳丽行政拘留五日。刘佳丽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刘佳丽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八宝山烈士公墓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北京中南海地区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刘佳丽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松江分局具有对刘佳丽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旅游而非上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刘佳丽的陈述以及证人左建刚的证言及训诫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诉人到北京非访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书记员: 李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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