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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秀峰里居委会渔丰街北侧。
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025元、公估费360元、施救费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3日23时30分许,员宏达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紫玉街路口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张永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永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员宏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强无责任。原告刘某某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16268.8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施救费400元较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予扣除;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报告中载明的损失是依据损害的配件及修复的工时核定出来的,结合车辆受损情况,认为费用过高,评估不合理,且没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应予驳回。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费用过高,且没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予扣除,公估费系为确定此次事故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12025元、公估费36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2785元,已提供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作为×××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16268.8元不计免赔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7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保
书记员: 李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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