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传来,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作生,崇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祥,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曹坚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贵,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传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快递费等合计1630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祥驾驶赣B×××××小型越野客车至崇义县××镇长××村牛鼻垅电站路段时,与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8日,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传来与王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外伤性气颅,额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动眼神经损伤。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在2015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需进一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祥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祥辩称:首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祥驾驶的赣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加保了不计免赔。在本案事故中,王祥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赣B×××××号车辆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年审,交警认定原告刘传来与被告王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刘传来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安邦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按照保险法的赔偿规则,被告王祥垫付了刘传来的医疗费43880.88元,应当返还给王祥。王祥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必须合法合理,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王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垫付10000元治疗费用,该款应当在我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其伤情达不到两处十级的标准。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治疗终结,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该费用我司已先行垫付。误工费,原告主张260天,时间过长,计算120天为宜。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7天计算。其它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安邦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存在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医疗费用应该结合正式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来予以确认,并且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77天。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已经明确写明了后续医疗费4000元,该医嘱也是经办医师出具的权威意见,该证明力大于鉴定意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天数应该计算为77天。误工费,误工天数260天过长,按照原告的伤情,应该以180天为宜。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两处伤残十级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意见为准。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何君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也未提供何君梅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两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意见,但总金额超出了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结合江西省高院意见,原告诉请了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我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治疗终结,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11时58分许,原告刘传来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崇城往过埠镇高坌村方向行驶,途经过埠镇长××村××电站××坡路段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车辆与相对方向由王祥驾驶的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传来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传来、王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入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外伤性气颅,额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颧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动眼神经损伤。2015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7天,出院情况:左下肢伤口仍有部分未完全愈合。出院医嘱:6个月内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术后视X线情况3个月部分负重,6个月完全负重;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约需医药费4000元),出院后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用共计48329.5元,其中原告刘传来支付4448.62元,被告王祥支付33880.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支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为农村居民。2017年5月17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受刘传来委托,就刘传来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传来的“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60日,护理时间110日,营养时间11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壹万壹千伍佰元人民币。刘传来支付鉴定费2100元。之后,被告安邦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刘传来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就刘传来的后续治疗费用出具了鉴定意见:刘传来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千元。原告刘传来因赴赣州进行重新鉴定发生交通费82元。另查明,被告王祥具有相应的车辆驾驶证照,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138元,农、林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6620元。
原告刘传来诉被告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作生,被告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被告安邦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邓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祥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刘传来受伤,应当赔偿刘传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而原告刘传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王祥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事故认定,被告王祥对原告刘传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被告安邦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当在各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安邦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出院后仍在用药治疗,其左胫腓骨因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术,至今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伤势治疗并未终结,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尚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医院医嘱是拆除内固定约需医药费4000元,但原告后续治疗费并不仅仅包含该笔费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也明确载明刘传来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的恢复情况,本院认为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误工时间260日,护理时间110日,营养时间110日为宜。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4.95元/天,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7]169号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传来的损失按其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有关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8329.5元,误工费19225.56元(26620元/年÷12个月÷30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护理费9344.5元(84.95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31558.8元(12138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为82元,以上损失共计13215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3210.8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25.56元+护理费9344.5元+残疾赔偿金31558.8元+交通费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58939.5元(医疗费3832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3300元),因被告王祥对原告刘传来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安邦保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9469.75元(58939.5元×50%)。原告刘传来支付鉴定费2100元,根据赔偿责任分担,由被告王祥承担1050元(2100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被告王祥垫付的33880.88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传来赔付29329.98元(73210.86元―10000元―33880.88元),向被告王祥支付3388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传来赔付29329.98元,向被告王祥支付3388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传来赔付2946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祥向原告刘传来支付鉴定费1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36元(本院准予缓交),由原告刘传来负担868元,被告王祥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洋
书记员: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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