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刘会章、许某等与南和县河郭乡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河郭乡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和县河郭乡张某某。
负责人郑红军。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南和县河郭乡刘义屯村人,现住南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退休职工,南和县和阳镇西东韩村人,现住南和县。

上诉人南和县河郭乡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和县河郭乡张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上诉人刘会章、许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18日,原告刘会章、许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有偿提供土地16352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交款时间及方式,原告每年共计交承包费6560元,每三年一交,第一期交费时间为2000年元月1日,原告应按时交纳承包费。第四条约定,如原告正常履行协议,被告不可随意干涉其经营,否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全部,如原告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违背协议,被告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协议;第五条约定,此合同有效期为三十年,自2000年6月30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第六条约定,如政策变更和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及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期间,原告均按期交纳承包费。2007年6月15日,被告村委会与案外人河北兴发植物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该协议将涉及本案原告承包土地中的6.44亩转由案外人河北兴发植物油有限公司占用。2013年6月30日,原告刘会章、许某与案外人尤艳强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中的18.3亩租赁给案外人尤艳强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30年6月30日。2015年7月21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刘会章、许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二原告未经被告村委会同意,将原告承包的18.3亩土地转租给尤艳强,违反了《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96条规定,通知二原告,自二原告接到该通知之日起,双方于2000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解除,并限二原告在5日内恢复地貌,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二原告承担。原告刘会章、许某认为的被告行为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法院判令:确认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未出现不按期交纳承包费等根本性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村委会抗辩称原告擅自将土地转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故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是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案合同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能以该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为依据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另外,对于被告抗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按照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若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将承包土地出租,发包方被告村委会仅能主张原告转租土地的流转行为无效,并不能以此主张解除被告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样,被告村委会抗辩依据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原则”,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的内容,是对土地流转行为作出的限制规定,该条例亦并未规定发包方在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租土地的情况下,便可以此解除其与承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另外,被告村委会抗辩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内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项内容为法律兜底条款,需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法律并未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人同意转租土地,发包人便可解除其与承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其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村委会以二原告未经发包方被告村委会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转租为由,解除其与原告刘会章、许某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南和县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其与原告刘会章、许某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00年6月18日)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和县河郭乡张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南和县河郭乡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于2015年向被上诉人通知送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等六份证据,该证据能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尤艳强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将所承包的上诉人的土地未经上诉人许可进行转包,违反了合同法224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96条的规定,通知被上诉人解除2000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转租的,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规定,法律有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是法律,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法的行为,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经出租方同意转租的行为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224条规定,对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以及相近似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本案中,出租土地与合同法224条规定的租赁合同相近似,所以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通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于2000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的用途是建立花卉基地一片,在合同订立当初,涉案土地曾经种植花卉,但最近几年土地一致闲置,而且根本没有种植花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承包土地,据此事实和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也应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现状已充分说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
被上诉人刘会章答辩主要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2015年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1、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上诉人所称的转租行为,2013年6月被上诉人虽然与尤艳强签订过转租协议,但因上诉人不同意,所以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尤艳强的任何租金。2、即便有上诉人称的转租行为,但因双方所争议的是农村土地,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的规定,农村土地的经营只能采取承包经营制,不能采取租赁经营制,依据该条,上诉人也应当是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依据合同法分则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而依据土地承包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发包方享有的权利仅是确认流转无效,而无权解除合同。对方称可以参照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是对法律作出的扩大解释。3、退一步讲,转租行为也不是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合同法94、96条适用的是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使用该土地,缴纳承包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会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的土地用途使用该土地,首先该说法超越了本案审理范围,其次,被上诉人一直种的是花卉,只是由于今年双方就土地发生纠纷,错过了播种季节,才种的蔬菜。但是并没有改变该土地的用途。上诉人也无权据此解除双方的合同。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意见同刘会章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和县河郭乡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景春 代理审判员  乔 鹏 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

书记员:张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