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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观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茶陵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根连(原告刘某某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茶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观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址为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中路。公司负责人:李先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观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谭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寿哲、胡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根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香明、被告王观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583.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4月25日,原告驾驶湘BBA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茶陵县腰潞镇军塘村从家里出发驶往茶陵县腰潞镇墟场,7时30分左右,原告行驶至腰潞镇芙冲村树下三叉路口前时,遇被告王���和驾驶湘B8K3**小型轿车相对驶来会车,原告驾驶的湘BBA0**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杆左侧与被告王观和驾驶的B8K365小型轿车保险杆左侧在道路中间处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观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让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失,但被告王观和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王观和驾驶的湘B8K3**小型轿车于2016年9月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请依法支持。被告王观和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达不到一级伤残等级和全部护理依赖。2、只能按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3、总计算公式不对,原告总损失被告只承担除交强险外的30%。4、依法请求核减15%非医保外用药费用。5、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6、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株公交认字[2017050064]号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医药费票据共七张及茶陵县人民医院、攸县中医院、株洲市三三一医院、190康复医院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用票据七张,保单复印件两张,经审查,上���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医药费10000元《计算书信息》一份,被告王观和向本院提交医药费票据两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商业险保单正本各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本,经审查,上述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诉讼参与人的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7年4月25日,原告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湘BBA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茶陵县腰潞镇军塘村从家里出发驶往茶陵县腰潞镇墟场,7时30分左右,原告行驶至腰潞镇芙冲村乜树下三叉路口前时,遇被告王观和��驶湘B8K3**小型轿车相对驶来,湘BBA0**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杆左侧与湘B8K3**小型轿车保险杆左侧在道路中间处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株公交认字[201705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观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017年9月28日,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以[2017]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2017年4月25日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后误工365日、护理365日(头两个月陪护两人,后十个月陪护一人)、营养365日;完全护理依赖,暂定十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观和已向原告刘某某赔付95000元,垫付医药费2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于剩余大部分损失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件娇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湘B8K3**小型轿车系被告王观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对证据采信的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91107.75元(茶陵县人民医院117086.05元+395元+3元+攸县中医院6840.06元+株洲市三三一医院16245.08元+47419.02元+190康复医院2859.6元+被告支付79.94元+180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以[2017]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3、护理费331610元〔(100元/天×60天×2人+100元/天×77天×1人)+(31191元/年×10年×100%)〕,本院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意见,计算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期间共137天(头60天两人护理,后77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计19700元,后期护理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参考,依照湖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31191元的标准,并结合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十年完全护理依赖的意见,计算后期护理费311910元(31191元/年×10年×100%)。两项护理费合计331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60元×137天),本院按照6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1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误工费13416元(31191元/年÷365×157天),因原告居住农村,本院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31191元的标准,结合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计算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7天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100%),因原告系湖南省农村户口,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根据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乘以100%的伤残等级系数;7、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所接受的治疗地点、鉴定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9���营养费4100元,根据株洲枫溪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1、住宿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70053.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株公交认字[201705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观和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观和按70%︰3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本案肇事车辆湘B8K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总损失共计870053.7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限额项目下赔偿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50053.75元,按照已确定的赔付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种赔付225016.12元(750053.75元×30%),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观和向原告刘某某已赔付现金、医疗费用共9525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需向原告刘某某赔付239756.18元(120000元+225016.12元-95259.94元-10000元),被告王观和赔付的95259.94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9756.1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645��,由被告王观和承担4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谭剑阁

书记员:陈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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