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组织机构代码91410100796774828C(1-1)。
负责人:安建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2708.19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入文化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花费巨大,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积极进行了施救,并已垫付19728.5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由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款。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依法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行车证、驾驶证经核实真实有效,不存在免赔事项,平安保险公司愿在分项、限额、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高园园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铜山小区由北向南左转入文化路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7年5月24日,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检查至同年8月14日,同年12月29日检查后出院,住院225天,支付医疗费23871.6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尾骨骨折;左足第二足趾骨折。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9728.54元。原告刘某某修理摩托车支出1675元。2016年6月15日,赵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豫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将原告刘某某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应自入院的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检查用药的同年8月14日,计89天。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均按89天计算。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请求按住院225天计算赔偿费用,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住院时间过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23871.61元;2.误工费7207.26元(29557.86年÷365天×89天);3.护理费8984.85元(36848元年÷365天年×8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1人);5.营养费1780元(89天×20元天×1人);6.车辆损失费为1675;7.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共计48868.72元。由于肇事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费用17092.11元(900元+8984.85元+7207.26元=17092.11元)、医疗费10000元(23871.61元+4450元+1780元=30101.61元)、车辆损失费1675元,计28767.11元,下余20101.6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被告赵某某垫付给原告刘某某19728.54元,该垫付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29140.18元(48868.72元-19728.54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费用,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140.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9728.5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景宝
书记员: 孙令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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