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佳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贾亭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1时3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安坨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国东驾驶的冀C×××××牌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冯国东与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滦南县医院、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之损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
另查明,1983年1月1日,原告刘某某将户口迁往唐山市××区唐海镇新城大街家属区16号。原告刘某某父亲刘希华系退休职工。2011年4月20日,贾玉梅、原告刘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与京唐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签订集卡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京唐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将公司内部集卡车辆冀B×××××牌号车租赁给贾玉梅、原告刘某某经营,该协议约定,车辆租赁年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租赁年限为三年,三年后车辆产权归贾玉梅、原告刘某某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刘某某委托,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牌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公估,并支付了公估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8997.20元(按交通运输业158.31元/天核算)、护理费5514元(按居民服务业91.90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156912元(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6625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265382.90元。
再查明,冯国东驾驶的冀C×××××牌号车系被告冯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冀C×××××牌号车超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80000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滦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4号临床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集卡车辆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原告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冯国东驾驶的冀C×××××牌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情清楚,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134.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为宜。原告提交的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刘某某之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因原告刘某某父亲刘希华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生活来源,不符合成为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的车损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作出的,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更换配件项目损失47025元及扣减残值金额400元,应予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该报告确定的工时费2500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告车损本院核定为46625元。鉴定费、公估费属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事故发生时,冯国东驾驶的冀C×××××牌号车超载,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支中心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他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冯国东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冯某某应承担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余下经济损失143382.90元的50%的90%即64522.31元;以上共计186522.31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刘某某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余下经济损失143382.90元的50%的10%即716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9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6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亭亭

书记员:张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