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忠,清原满族自治县明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9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原告在沈阳打工期间被告说做生意需要一万块钱,让原告给借一下。当时原告手里没有钱,便向原告女儿李会借了9,900.00元。李会将此借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又将此借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说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无法提供被告孟某某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及住址信息。被告孟某某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亮
书记员:赵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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