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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贵敏,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电话:17731194480。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敏,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刘某某工程劳务费5204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一行六人,在石家庄市××新区芳邻雅居小区从事打桩工作,原告刘某某是工头,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孙某某共欠原告方工资款5204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周之内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1、2015年11月17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孙某某共欠原告工资款37276元+14770元=52046元,一周内把款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被告孙雪宁找到原告刘某某,口头约定雇佣原告等人在石家庄市××新区正定芳邻雅居小区从事打桩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孙某某给原告结算劳务费21800元,工地完工后于2015年11月17日由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打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写明被告孙某某共欠原告工资款37276元+14770元=52046元,并约定一周内把款还清。
本院认为,1、被告找原告方从事劳务活动,期间与原告结算劳务费21800元,就下欠工资款其出具结算条,载明下欠劳务费52046元。同时证人吴某证明其与孙某某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以每立方米27元价格将打桩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孙某某,孙某某与原告方的工人工资由孙某某负责结算。原被告之间属于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52046元应予以支持。2、被告主张其二人用时受雇于吴某应由吴某支付劳务款项的事实和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原告工资2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给付工资款520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起算,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52046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10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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