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张家口市崇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河北昌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赵博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刘某某、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明亮、赵博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常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民、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张明亮、被告赵博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二、由被告承担此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赵博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南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区南西线10KV417小枚线吴郭5分支013号线杆处时,与刘某驾驶自行车沿南西线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博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二原告系刘某父母亲,冀A×××××轿车系赵博博借用张明亮的车,该车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博博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上述被告均有过错。故原告请求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起诉后,原告刘某某、常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博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南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区南西线10KV417小枚线吴郭5分支013号线杆处时,与刘某驾驶自行车沿南西线同向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6]第161605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博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常某某系死者刘某的父母亲。
另查,被告赵博博驾驶的牌照号为冀A×××××小型轿车,车辆登记的车主系被告高某某,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校验有效期截止日为2015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明亮、被告赵博博系从被告张明亮处借用的车辆。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赵博博因该事故被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原告刘某某、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死者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15周岁,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
二、丧葬费26204.5元,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
以上损失共计247224.5元。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身份证明、死者刘某的死亡证明、(2016)冀011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案案卷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博博驾驶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被告赵博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对这一事实,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涉案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因刘某死亡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失247224.5元,被告赵博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应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亮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明知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将该车交给被告赵博博使用,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并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明亮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张明亮对被告赵博博对二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该肇事车辆在2006年已脱离其控制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车在2006年或何时脱离其控制,无证据证明该肇事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其无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是强制投保的险种,被告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故被告高某某在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赵博博对二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肇事司机被告赵博博因交通肇事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博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常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7224.5元;
二、被告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赵博博对原告刘某某、常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明亮对被告赵博博对原告刘某某、常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赵博博、高某某、张明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辉 人民陪审员 郭晓博 人民陪审员 李 渊
书记员:刘程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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