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监利县大垸农场。
原告:唐美丽(系死者刘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监利县大垸农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监利县大垸农场中兴8队。
委托代理人:黄兴(系被告刘某某之婿,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容城镇。
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监利县大垸农场。
原告刘某某、唐美丽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唐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2680元,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714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6时55分,他们发现自己的儿子刘某找不到了,随即向派出所报警,当晚21时许,发现刘某在二被告的龙虾养殖池溺水死亡。因二被告违法改造耕地,将龙虾池改挖在居民区,既不设置警示牌,也未安装防护网,存在明显的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刘某滑入龙虾池溺水死亡,二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故向本院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唐美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某、唐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性质为非农业。
证据三:被告刘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监利县公安局大垸派出所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唐美丽之子刘某于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在二被告所挖的龙虾池溺水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监利县公安局大垸派出所关于刘某非正常死亡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等事实。
证据六:监利县大垸管理区中兴办事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刘某某曾因受伤致双腿残疾、家庭经济困难;2、2016年11月13日,刘某死于二被告所挖的龙虾池的事实。
证据七:照片一组。证明:1、刘某死亡的时间、地点;2、二被告所挖龙虾池距离居民区较近,水深近二米、水沟坡度较大,龙虾池周围未设置警示牌,也未设置防护网,二被告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刘某生前年仅五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辨别危险的能力,原告刘某某、唐美丽作为刘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刘某进行全面的监护。刘某掉入二被告的龙虾池溺水身亡,二原告监护不到位系刘某发生意外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为提高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将责任田改造成龙虾池,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明知该龙虾池离居民区较近,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刘某溺水身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审判实践,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刘某生前居住的分场为农业分场性质,原告主张刘某的身份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推定其身份性质为农业户口,并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死亡给二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考虑到二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给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0.5年);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0207.5元。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唐美丽经济损失58041.5元(290207.5×2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唐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5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新平 审 判 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易理斌
书记员: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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