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利娟,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古城子镇蔡家村*组。被告:盘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盘山县新县城府前大街。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局局长。
原告刘利娟为与盘山县公安局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盘山县公安局2017年3月11日作出的盘公盘山(治)行罚决字(201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盘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1日针对刘利娟进京信访一事作出盘公盘山(治)行罚决字(201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利娟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予以执行。原告刘利娟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刘丽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有法律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丽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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