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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国丰第一冷轧镀锌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唐山国丰第一冷轧镀锌技术有限公司
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泽民、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国丰第一冷轧镀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国丰第一冷轧镀锌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5日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民、张立军,被告唐山国丰第一冷轧镀锌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对补交养老保险金(1993-2005年)70046元的请求。被告于2009年7月建厂,原告调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补缴的养老保险金为2005年以前的时间,此期间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职工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履行,登记、核定标准、责令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能范围,故缴费标准的多少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是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规定,该条第(五)项  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原合同基础上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况,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情况的排除项,依据该项规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对加班工资(两年)43092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结合企业效益与劳动者的出勤情况,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符合上述规定。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虽然原告每月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也保证了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对原告每月应发的工资数额远高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已根据企业效益每月按原告的出勤情况向原告支付了加班报酬,故原告对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对补交养老保险金(1993-2005年)70046元的请求。被告于2009年7月建厂,原告调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补缴的养老保险金为2005年以前的时间,此期间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职工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履行,登记、核定标准、责令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能范围,故缴费标准的多少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是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规定,该条第(五)项  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原合同基础上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况,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情况的排除项,依据该项规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对加班工资(两年)43092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结合企业效益与劳动者的出勤情况,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符合上述规定。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虽然原告每月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也保证了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对原告每月应发的工资数额远高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已根据企业效益每月按原告的出勤情况向原告支付了加班报酬,故原告对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田庆荣
审判员:孙小哲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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