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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
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唐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玉然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洪英,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293774400833J。
地址:唐某市高新区火炬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高艳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71177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唐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71177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唐某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荣兴
书记员: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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