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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弘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租金的日万分之四十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773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77378元、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出库单49张。3、入库单52张。4、每月结算清单36张。5、违约金计算明细表2张。6、结账单一份。
被告宏业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所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证据2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其项目部的。证据3不清楚。证据4、5系原告单方出具。证据6系复印件。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宏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6日,刘某某、宏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四十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截止2013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77378元。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昌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7378元的请求,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对10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三十七万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违约金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二元,被告郑州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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