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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青铜峡市邵某某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王某某、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刘毅鹏
青铜峡市邵某某人民政府
朱学义
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
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永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45年5月生于宁夏吴忠市同心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刘毅鹏,男,1982年3月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邵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代兴科,系邵某某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学义,系被告单位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铜峡市建民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天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1957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青铜峡市邵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邵刚政府)、青铜峡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王某某、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其没有获得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邵刚政府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并给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其没有获得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邵刚政府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并给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李国海
审判员:魏丽波
审判员:雷桃荣

书记员: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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