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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望都县高岭乡人民政府。
原告刘某锰诉被告望都县高岭乡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中午,在没有发布征地公告、没有公布补偿标准和依据、没有征得村民同意、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望都县高岭乡人民政府不顾涉地村民几番阻拦,强行将即将成熟、尚未收割的麦田用铲车夷为平地。请求:一、望都县高岭乡人民政府按照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冀政发(2015)28号文规定的标准赔偿征地损失207000元(一亩地74000元,安置补助费6600元,青苗补偿费2200元,共占用我家2.5亩地)。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法律规定及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冀政发(2015)28号文件,公布国家、我省关于此次征收耕地的有关文件及补偿标准,并就有关事项与村民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原告起诉望都县高岭乡人民政府要求给予征地补偿安置,错列了被告。经本院告知,原告拒绝变更,应驳回其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向行政机关先行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青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 党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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