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呼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01041984********,大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区。系原案被害人乔某某的妻子。
申诉人王某甲因王某乙、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6号、7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王某乙、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对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高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3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驾驶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塔拉大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与101省道交叉口西920米处时,被害人乔某某(男,殁年35岁)醉酒后驾驶蒙A*****号宝马迷你型小轿车从后方与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蒙A*****号小轿车停在了由西向东车道隔离带旁,车体冒烟,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未停车直接驶离现场。追尾碰撞后约十余秒,乔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轿车开始起火燃烧,乔某某死亡。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心血中未检出一氧化碳;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乔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而死亡,尸体被车辆起火燃烧后烧毁。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驾车驶离现场,即电话告知了其雇主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发生事故的情况,之后将砂石料卸下并将车辆停放在一工地内。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车赶到车辆停放地点察看了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情况。高某某王某某次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联系人员维修了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部位,修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接到了侦查人员的电话,之后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将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高某某口头传唤到案。
本院复查认为,被害人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存在,该交通事故是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追尾碰撞所引发的;乔某某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2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关于乔某某由于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而死亡,尸体被车辆起火燃烧后烧毁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王某乙存在未报警、未保护现场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该行为与乔某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因王某乙无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某的指使行为亦不构成交通肇罪。申诉人王某甲认为王某乙、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缺乏证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乙、高某某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6号、7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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