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杨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32*****,通行证号码M01441*****,住江门市新会区*****村*号,系原案被害人的妻子。
申诉人林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33*****,通行证号码M020*****,住江门市新会区*****村*号,系原案被害人的女儿。
申诉人林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132*****,通行证号码M020*****,住江门市新会区*****村*号,系原案被害人的儿子。
原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江门市新会区*****路**号。
申诉人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因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新检公刑不诉〔2019〕43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苏某某对其行为没有悔意,对民事赔偿采取消极方式,至今没有任何赔偿,请求依法追究苏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原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5时18分许驾驶粤J5C***号小型汽车,由信合岗往冈州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洞北印象饺子店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林某丙发生碰撞,造成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苏某某逃离现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丙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丙当天被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7日转到澳门的仁伯爵综合医院治疗,2017年4月10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1认定苏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现场无目击证人、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碰撞前被害人的行走方向,无法排除被害人横过公路过程中翻越护栏或在机动车道内逆行的可能性,不能确定碰撞前被害人的行走方向。
2认定苏某某驾车碰撞被害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在碰撞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约4个月后死亡,但未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故认定苏某某驾车碰撞被害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苏某某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无法认定苏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认定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当,予以维持,三名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新检公刑不诉〔2019〕43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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