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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胶检公诉刑抗〔2020〕4号

胶州市人民法院以**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胶州市人民法院以指控证据不足为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不予支持,但证实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证人丁某某、李某乙、袁某某、李某丙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确实、充分。

1.李某甲辩解向李某乙转账的6万元是借款,银行卡转账6万元的摘要/附言注明借出款,但该两项证据并不能推翻6万元是毒资的事实。理由如下: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答应给李某甲买4万元的冰毒,还问李某甲借了2万元,即李某甲一共给丁某某转账6万元,钱打到李某乙卡上。丁某某供述其“没有直接跟李某乙说是李某甲买冰毒的钱,但是我们是去成都购买冰毒,他应该明白就是买冰毒的钱。”关于该事实,李某乙的供述也承认其收到李某甲转账6万元,对于钱的用途,有合理的判断,即“丁某某没有直接跟我说是干什么的钱,我认为应该是李某甲让丁某某给他买毒品的钱。”因此李某甲关于6万元钱的用途是借款的辩解,与丁某某和李某乙的供述矛盾,且银行转账的摘要属于自行备注的内容,并不能进一步佐证李某甲的供述。该笔6万元是由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丙实施的转账行为,李某丙在转账时作借出款的备注也符合常理,与该6万元的用途是否是毒资并不矛盾。该6万元仍可认定为毒资。

2.李某乙在前两次认罪供述中称其将2包毒品共计50克送至**小区李某甲的住处,而其在第3次的不认罪供述中称其从**回**没有携带冰毒,也没有拿冰毒去李某甲家,其供述虽然前后矛盾,但其前两次的供述仍可采信。理由如下:李某乙于2018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8月11日即作了两次认罪供述,此时丁某某还没有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也没有扣押到毒品实物,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乙承认当天携带50克冰毒到李某甲的住处,也承认公安机关在屋内当场扣押的已被掰碎的电子秤也是其携带用于称量毒品的。(通过调取该两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该两次讯问笔录合法有效。)而同案犯丁某某是于8月20日才被抓获到案,关于该笔犯罪事实,丁某某一直作认罪供述,与李某乙的认罪供述相互印证。

法院判决认为李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对证言不予采信。但李某乙虽然是本案的证人,但其同时是另一贩卖毒品案的被告人,其供述不仅仅用于证实李某甲的犯罪行为,更直接地是为了证实其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李某乙翻供系基于对其自身所犯罪行的辩解,且该辩解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乙的认罪供述仍可采信。

3.本案还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犯罪事实成立,理由如下:(1)李某乙虽然在第3次供述时否认携带毒品回**和给李某甲送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是其仍然承认李某甲给丁某某转账6万元的事实,承认该6万元的用途是“李某甲又给丁某某打了那么多钱,李某甲吸毒我也知道,我觉得丁某某可能做违法的事情”,进一步佐证该6万元是毒资。(2)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电子秤碎片,李某乙供述称该电子秤是其带来称量毒品的,李某乙供述的这一事实符合毒品交易需要进行称量的交易习惯。(3)证人袁某某在被抓获当天的笔录中称,李某甲让其到楼道内望风,如果发现可疑的人就说走错了楼道。该证言从侧面印证李某甲在屋内进行不法行为。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第4笔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应当依法认定李某甲的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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