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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繁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一审第三人:邓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
一审第三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繁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孟繁华与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该院宅基地属当地农村集体所有,此地上房屋之买卖必然涉及土地用权人的变化。根据刁某某在本院庭审中提供1987年的户口薄,刁某某在签订买房合同时是农村户口,但与孟繁华不是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刁某某未提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经当地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相关证据,刁某某与孟繁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刁某某应腾退诉争房屋及院落,刁某某可另行向孟繁华及第三人主张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系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证据所致,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书记员: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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