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与马轶才、金某生、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某市。法定代表人:邢玉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轶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良,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凌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某市。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马轶才是经营华阳小区4号楼23号门市的承租方,在该门市的地下室存放了金羽杰牌、芭依璐牌羽绒服等物品。被告金某生是华阳小区4号楼21、22号门市的承租方,被告杨某某是21号门市的所有权人。原告租赁的门市房屋与被告金某生租赁的门市相邻。2015年9月11日,被告金某生报停了其所承租的21号门市的2015-2016年度的取暖。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给被告金某生出具了报停单,该单据上报停原因一栏中记载的打印内容:1、报停用户一律拆除供热锁闭阀门,并请用户按时接受我公司入户检查。2、请用户自行将室内供热设施放水,如因个别原因不能正常下网视为正常供暖,并追缴当年取暖费。3、报停后出现一切后果用户自负,望用户积极配合。该报停单由被告泰和供热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并由被告金某生签字。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将报停门市内的供暖管道焊接截断。2016年1月20日,被告金某生报停的由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焊接截断的21号门市地下室内的供热管道破裂,管道内的水流出,渗入到原告马轶才、被告金某生承租的22号、23号门市地下室,积水致使原告马轶才在地下室存在的羽绒服等物品被水浸泡。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但因室外的总阀门井内有粪便,无法关掉,由被告金某生雇人关闭,解决了供暖管道漏水问题。2016年8月10日,原告马轶才到凌某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凌证民字第180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经现场勘查,地下室多处积水,部分水管系塑料管与铁管相连接,积水最多处有一台抽水机在向外排水,地下室存放的物品被水浸泡。2016年8月11日,朝阳正远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于华阳小区4号楼23号门市地下室存放物品被水浸泡价格评估作出朝正评字[2016]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标的系金羽杰牌羽绒服、芭依璐牌羽绒服等物品,评估标的评估价格为180,45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方,在用热方申请报停时予以同意,给其出具报停单据,对于报停的用户采取了截断、焊接供热管道措施,以停止申请报停年度的供热措施,但作为专业的供热一方,未将与报停用户相连接的该户外井内阀门关闭,导致供热管道内仍有水流,在冬季供热管道冻裂后,流水进入原告租赁门市的地下室内,浸泡了地下室内存放的物品。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在处置报停的供热设施上具有过错,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被告金某生亦是本案的受害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杨某某已将房屋出租,约定了权利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驳回对被告金某生、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的金额,因在损害发生后,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相应的鉴定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故赔偿金额以评估价格为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其诉权的行为,应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轶才经济损失180,45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某生、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漏水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被泡的物品数量和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轶才、金某生、杨某某均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公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报停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上诉人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凌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生于2015年9月11日报停了21号门市的取暖,上诉人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暖方受理了金某生的报停业务后,将报停门市内的供暖管道焊接截断,但未关闭门市外一户一阀的总阀门,致使阀门到室内的一段管道内处于有水状态。2016年1月20日早上,该段管道因气温过低致使管道被冻裂,溢出的水将被上诉人马轶才承租的地下室浸泡,物品毁损。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马轶才的陈述及被上诉人金某生的陈述,结合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马轶才的货物被浸泡后,就损失赔偿问题与上诉人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进行多次协商,并共同对损失货物数量进行清点确认,上诉人又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的货物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系上诉人为了对被上诉人马轶才诉请标的额的抗辩,被上诉人马轶才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因此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因为在为被上诉人金某生的门市房取暖设施进行断热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管道冻裂,水溢出后浸泡了被上诉人马轶才的货物,给马轶才造成了财产损失,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马轶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上诉人凌某泰合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