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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鑫益铸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鑫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西五官村。
法定代表人郜有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城关街道西五官村前营子组。
委托代理人孙庆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凌源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本案原审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撤回本案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5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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