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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鑫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西五官村。
法定代表人郜有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城关街道西五官村前营子组。
委托代理人孙庆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凌源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本案原审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撤回本案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5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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