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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上官岭煤矿,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江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贺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男,该煤矿股东。
第三人: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路239号富丽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MB0110349Q。
负责人:刘培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该局干部。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湘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2日该院以一审对改制的条件、具体实施等情况未完全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小化、人民陪审员吴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凌某某于2017年2月26日以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开庭。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鉴幸、被告萍乡市上官岭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和第三人萍乡市煤炭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之间的劳动关系;2.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依法为原告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超过工作时间一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210672元(2772元/月×76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264元(2772元/月×12个月);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补交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66528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且第三人萍乡市煤炭管理局对上述诉讼请求中有支付内容的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5年进入被告上官岭煤矿工作,从事与粉尘接触的井下掘进,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超过一年视为无固定期限后,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进行经济补偿,也未为原告做离岗前的职业病检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因无法补缴而遭受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萍乡市上官岭煤矿(以下简称上官岭煤矿)辩称:我是第一次见到原告,我与其他几个人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公开拍卖买下了上官岭煤矿,原告并未在改制后的上官岭煤矿上班,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与改制前的上官岭煤矿发生的纠纷,与我们改制后的煤矿无任何关系。综上,我方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以下简称煤管局)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提出煤管局应承担上官岭煤矿改制时未披露的债权债务,要求煤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均不充分。煤管局作为原上官岭煤矿的主管部门,从行政上、安全生产对上官岭煤矿进行监督管理,经济上与上官岭煤矿是各自独立的,上官岭煤矿拍卖所得资金是由国资委管理,资金也是进入萍乡市国有企业改制处置专户,煤管局与上官岭煤矿不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对于煤炭困难人员,煤管局也曾主动帮助,煤管局也有义务协助法庭处理煤矿遗留问题,但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市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官岭煤矿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凌某某自1985年作为土地工长期在被告上官岭煤矿处务工,期间被告上官岭煤矿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2010年被告上官岭煤矿开始改制,同年年底完成职工身份置换,但未涉及原告等七人。2011年1月,被告上官岭煤矿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2011年3月,原告等七人向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等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赔偿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湘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等七人的起诉。原告等七人不服并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萍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等七人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赣民申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等七人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14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赣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8月6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萍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萍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10日,原告等七人变更请求后又向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七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关系调整范围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等七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将萍乡市上官岭煤矿列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湘民一初字18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并上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赣03民终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湘民一初字18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
庭审中查明,被告上官岭煤矿改制时向原告发放了《萍乡市国有工业企业改制宣传手册》,对改制实施政策及方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2月20日作出萍国资字[2013]47号《关于同意萍乡市上官岭整体资产处置的批复》和[2014]5号《关于同意降价出让国有煤矿的批复》,明确被告上官岭煤矿作为国有资产处置后,资产处置收入进入萍乡市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2014年3月25日,萍乡市煤炭管理局作为出让人与自然人刘文录、刘波、黎焕清、张磊、邓斌作为受让人签订《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萍乡市上官岭煤矿的承债式资产(详见赣平安评报字[2013]第1001号评估报告),转让价格为24740000元,并通过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市挂牌,约定出让人对于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采取承债式方式处置,受让人承担在评估报告中披露的债权债务。
再查明,被告上官岭煤矿虽自2010年开始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私人所有,但至今未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至今的工商登记信息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贺启龙。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上官岭煤矿、第三人煤管局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被告上官岭煤矿的改制过程中有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批复及指导性文件作为改制依据,可以认定被告上官岭煤矿的改制系政府主导实施的,非企业自主改制行为,改制过程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已立案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
审判员 周小化
人民陪审员 吴玲

书记员: 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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