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吉某某因病不能羁押,同年7月24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凉州区云翔小区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20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吉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9.22mg/100ml。
2、2020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和平大道北口加油站路段时,车辆与道路隔离墩发生碰撞,致驾驶人吉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面交通事故。2020年5月25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吉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2.66mg/100ml。2020年6月15日,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吉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吉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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