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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某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联社员工。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东集团职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崔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崔权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口镇幼儿园教师,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诉被告崔某某、张某、崔权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乐,被告崔某某、张某、崔权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旗联社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龙口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利率为8.7‰,由被告崔权贵提供担保,贷款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崔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全部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龙口信用社给予展期至2016年5月10日。展期贷款到期后经龙口信用社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张某、崔权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43.08,和截止2018年6月12日结欠利息12500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准旗联社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准旗联社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崔权贵对原告准旗联社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并且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由向龙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利率为8.7‰,由被告崔权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全部利息,剩余本金45000元龙口信用社给与展期至2016年5月10日。展期贷款到期后经龙口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剩余本金和全部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未能偿还。被告崔某某现欠原告准旗联社本金40043.08元,及截止2018年6月12日结欠利息1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准旗联社已经依约向被告崔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崔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怠于偿还剩余借款本40043.08元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准旗联社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43.08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系借款人崔某某配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准旗联社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40043.08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崔权贵为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准旗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准旗联社要求被告崔权贵偿还原告准旗联社借款本金40043.08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43.08元,及截止2018年6月12日结欠利息12500元,以及2018年6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0043.08元,月利率8.7‰计算;二、被告崔权贵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权贵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外贵追偿;三、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崔某某、崔权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建中

书记员:刘乃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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