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王盈秋(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董舒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公汽公司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盈秋,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鞍山车务段离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舒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盈秋、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冯某上诉称9万元中的2万元存单转存之后已交由被上诉人自己保管一节,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所主张的证据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支持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诉人上诉称6月13日取出的7万元,其中6万元已交给被上诉人,1万元经被上诉人同意自己留下交取暖费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冯某上诉称9万元中的2万元存单转存之后已交由被上诉人自己保管一节,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所主张的证据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支持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诉人上诉称6月13日取出的7万元,其中6万元已交给被上诉人,1万元经被上诉人同意自己留下交取暖费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审判长:杨墅
审判员:侯冀宁
审判员:张丽丽
书记员:胡子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