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被告承诺用期4个月,现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因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马某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臧某某辩称,这个欠款上面没有我的签字和手印,我都不清楚有这回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冯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因为经营花店以及家庭日常生活支出,马某某多次向冯某某借款,就未偿还的借款,马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冯某某以放款人身份于2017年8月29日达成书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我借款人(马某某)向放款人冯某某借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以日息千分之零点四五的利息支付给放款人,借款使用期限为四个月,使用日期已(应为以)签约日期开始计算,合同签约后立即生效。另查明,在马某某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马某某与臧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臧某某的民事责任问题,虽然臧某某以借款合同上面没有其签字和手印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被告马某某陈述借款事项已经告知过臧某某,且原告冯某某曾经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对被原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臧某某亦予以认可,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该债务的数额、形成原因及负债目的等综合考量,本院认为,马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属于马某某与臧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冯某某要求马某某与臧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始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书记员:卢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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